将智能音乐整体视为作品的观点或违背了《著作权法》创作主体的相关规定,或错误理解了人工智能设备的实质。
摘要: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日渐风靡,这一点已逐渐引起法律界人士地更多关注。随着“文生图”案和“奥特曼”案判决结果公之于众,新的热议随之爆发,智能音乐作为AI生成物的新形式亦不断成为焦点。将智能音乐整体视为作品的观点或违背了《著作权法》创作主体的相关规定,或错误理解了人工智能设备的实质。对智能音乐进行储存、加工、使用的过程均涉及一定法律争议。基于现有法律条文,智能音乐宜主要是通过《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本文倡导在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前提下逐步构建区别于行为规制的赋权模式,增设不同于传统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数据财产权,使智能音乐的保护模式更加完善。
目前,关于AI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不仅在理论及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反而随着先进的技术的普及与法条的模糊性二者矛盾之升级引发了更多的争议。
近年来,我国实务界已有AI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例。全国首例相关案件属于“文生文”领域,法官聚焦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为人之于生成内容体现了个性化安排,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i]。“菲林诉百度案”的法官则侧重对创作主体适格性的认定,无论是软件的开发者即所有权人还是软件的实际使用者都并非AI生成结果的直接创作者。人工智能所外显的生成内容的实质是人工智能从存储的信息中自主调取,亦或是从互联网中当场收集的数据,自然人扮演的角色仅仅是机器的操作者,其对最终的生成内容无法恰如其分地预测,因此AI生成的信息不构成作品[ii]。近日的“奥特曼”案则涉及人工智能研发企业人员在存储数据阶段未经许可即对原卡通形象进行“搬运”,使受众在使用的过程中输入指定词条就有相应美术作品映入眼帘,法院判定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iii]。去年,实务界又提供了新的判例创新了思路,在并不否定人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主体的同时顺序时代需要,将AI模型拟制为创作工具,将在人输入方向性、指引性的文字内容后生成的美术作品视为人创作的产物[iv]。而智能音乐作为AI生成物的新形式,既有类似于其他生成物的共性又有区别于其他人工智能具体场景的差异。
本文将由智能音乐的定义展开,首先分析其主体部分通常并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原因,并对AI处理智能音乐的各个阶段的法律点及救济手段展开论述。后半部分将尝试探寻数据赋权视角下对智能音乐进行保护的新方案。
本文所指智能音乐,系人工智能模型在收录音乐作品的词曲信息后,利用系统智能声音对原歌手演唱音乐作品的部分或整体进行“翻唱”形成的新“作品”。广义的智能音乐不局限于对原歌手声音的模仿以及对原词曲的拘泥,本文仅讨论狭义智能音乐的相关法律问题。
设若不将AI视为创作智能音乐的工具,则因主体不适格,智能音乐显然不构成作品,设若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工具,则智能音乐存在被视为作品并得以受到保护的可能。以下篇幅将围绕“工具说”详细阐述:
“工具说”的观点应用在“文生图”领域,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违背了人工智能的实质,在“图生图”、“文生文”等相同“作品”类型之间转化的领域,则不乏应用的可能。具体说来,北互“文生图”模型,即使文字信息如何细化,依据相同文字得到的图片很难生成完全一样甚至是近似的结果。此外,工具的本质是辅助创作而鲜有自己想法的植入[v],人工智能使用人之于AI在“文生图”场景下形成的类似于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人在其中仅起到了指挥的作用。而“图生图”的场景,即在原有美术作品的基础上让人工智能完成像素、对比度等基础信息的调整,或个别要素位置、布局的修改,以及“文生文”的场景中输入新闻六要素后生成的新闻稿。由于人对生成内容的结果具有严丝合缝的可预测性,所提供的新闻要素之于文字已然具备了独创性,因此能将AI拟制为工具,这一过程相当于民事意义上具有相较于承揽更加强关联性的委托。在AI领域,如盲目将技术本身视为工具,一味放大使用者主导者的地位固然容易使更多人使用AI技术完成创作,有利于使人们在数智化大时代下抓住机遇,应对人才竞争的风险与挑战。然而这样的做法从长久来看形成了科技奴役人的颠覆性转变,权属的倾斜性最终削弱了一部分群体的创作热情。这不仅不利于保护与鼓励创新,囿于人工智能的标准化深度学习,反而容易大面积出现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引发新一轮的法律争议。故该学说在AI领域只可在小范围内类推适用而不宜在大范围内乃至所有具体场景中普遍适用。
结合上述案例,AI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不宜一概而论,在绝大多数由AI自身创作下形成的作品因不符合著作权主体的门槛自然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而在涉及同一类型“作品”范围内的简单调整、组织或原封不动还原时,AI可以是创作工具,同时可能构成侵权,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则有可能构成新作品受到保护。智能音乐的转化过程本身没改变作品的类型,AI在扮演原曲调“录音机”功能等情形时诚然仅仅是间接性的工具,然而当使用的人在试图让人工智能播放智能音乐时并不涉及音乐作品的代入,其并非使用人的创作工具。将所有的演绎导入到智能音乐的场景中,其存储、加工、使用环节均存在一系列法律风险点。
人工智能大模型若想在接收特定指令后播放某歌手的作品,且作品的声音要无限接近本尊,人工智能通过学习采集有关数据是大前提。采集过程自然会涉及对原作品的复制,这其中不仅包括对词、曲地照搬,也可能涉及对录音制作者“复制权”的保护。由于表演者权保护的是对作品的表演而非表演者的音色,存储过程不会侵犯原音乐作品的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无法禁止模仿行为的佐证从各类模仿秀节目的既存、国内司法实务中的类案处理、学界通识中可见一斑,两系的代表——德国和美国,亦不赋予表演者权禁止模仿行为的权能[vi]。发明人工智能的目的较少局限于私人领域,大量人工智能投放市场将给数据的开发者给予丰厚回报,因此在存储环节对音乐作品的复制过程通常不属于合理使用中“个人欣赏、学习与研究的范畴”,因此如未经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许可、支付报酬,擅自将音乐作品存储于人工智能介质中的行为将构成侵权。
在音乐作品或其衍生品存储于人工智能大模型后,具有弱交互性本质的人工智能后台会经过大量的筛选,在不改动词曲前提下将音乐配上经另一训练过程所形成的语音,并将特定信息与特定声音一一匹配。由于词、曲本身并不涉及改编及对原作品或衍生品的歪曲、篡改,作品的类型亦没有实质性改变,故工艺流程通常不会侵犯改编权亦或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声音也并非知识产权的客体,所以在声音层面同样不会涉及知识产权侵权。
众所周知,对智能音乐的使用的过程,是使用者通过输入文字或口述等方式让人工智能接收指令,后者通过算法的推演将特定的词曲与特定声音相匹配,或通过大数据模型直接调取“翻唱”的音乐的过程。由于人工智能公开的版本相较于原作品存在非常明显区别,其本质并非直接录制的结果,因此不会侵犯原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等权利[vii]。在人工智能播放智能音乐时,如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一方面使用的人要承担对词、曲部分的复制权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邻接权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虽然也包含复制的过程,然而作为依托平台的深化,同时认定“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重复评价,相反如使用者确实存在线上传播的行为,将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viii]。
针对AI生成的模仿原歌手的声音,其本质是特定真实人物“商品化”的产物。因以智能音乐形成的声音为载体的商品的财产属性依赖于人格性本身,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差异又决定智能音乐的价值不可能完全一致[ix]。故不同于纯粹的财产权或人格权,对原歌手的合法权利,可以优先通过《民法典》的多个分编的具体规定保护,而对AI开发者的相应权益,可分别用《民法典总则编》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加以保护。针对“雁过拔毛”擅自盗取AI生成的仿声音乐并研发类似产品并投放市场等违反商业道德,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亦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对于歌手而言,其声音作为一项民事权益理应受到保护。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将自然人的声音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定。AI之所以将智能音乐作为一项功能,其目的不在于创造而在于模仿,在于通过合成技术让使用者享受到身临其境的体验。因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歌手的声音开发智能音乐将侵犯歌手的人格权。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自然人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及相关利益亦需得到保护。还原到智能音乐各阶段的场景中,歌手之于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开发者之于人工智能的实际使用人,均享有一定的收益权。
设若智能音乐在商用过程中足以使消费的人、使用者产生混淆,其与原版音乐或其录音制品已然构成平行文化场的可替代品,则这类行为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及第六条“混淆”条款惩罚。人工智能开发过程中摊派到智能音乐部分的成本对应的收益超过侵犯声音权取得收益的部分同样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金额的组成部分。
结合上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声音部分,由于不属于现有知识产权类型的任何一种,只能退而求其次地适用《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补充保护。有学者曾提出将音色注册为一类商标的可能,然而在智能音乐播放的过程中,受众欣赏的是音乐而非音色本身,音色的高辨识度决定了其“非混淆性”,因此即使用作商用,原权利人也无法以“商标性使用”为由提起商标侵权诉讼[x]。由于智能音乐不同于人工智能内部大数据算法,并不处于秘而不宣的状态,其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与此同时,也有更多人意识到,《民法典总则编》仅仅是应然性条款却没有给出明确的权益范围,《人格权编》的规定同样不足以深刻揭示智能音乐兼具财产权与人格权双重属性的商品化权本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制模式,是权利边界不明时的填补和兜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震慑作用,处理了一部分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侵权行为[xi]。然而现行司法实践未必将非同一领域的“搭便车”行为落入《反法》保护范围。且由于行为法固有的滞后性[xii],加之法条尚不具体明确,具体行为的多样性等,均给司法裁量带来了不小的考验。为此,在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的大前提下可逐渐向数据赋权模式过渡,以明晰产权边界[xiii],鼓励相关企业研发高质量的产品,同时避免智能音乐陷入“公地悲剧”的窘境,促进公平交易,保障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等主体的利益平衡。
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xiv],以信息为载体,是信息的数字化形态。同其他人工智能生成物较为类似的是,智能音乐同样是一种新型数据。这类公开数据的特殊之处在于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因此无法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的保护范围,而其固有属性又决定对其保护的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对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代表的公开性数据可采用调整知识产权法的方式扩大保护,衍生数据是基于存储数据产生的新数据,可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一项邻接权。然而,纵然数据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等特征,直接将其作为准知产有倒果为因之嫌,且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既可能同时包含著作权、专利权等多项子权利,又可能整体从属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客体,可被分化为不同的“权利束”[xv]。此外,由于录音制作者的贡献仅仅体现在存储阶段,AI生成的智能音乐并非原音乐的录制版本,其与一般的邻接权有根本的区别,而原本音乐作品的邻接权人已在存储前的阶段即享有相应的邻接权,不宜重复保护。由于AI使用者并未扮演整理的角色,仅仅通过指令催发AI系统导出智能音乐,其行为不同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类邻接权人所为,因此同样缺乏合理性。
这种观点将涵盖智能音乐在内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天然孳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用益物权人即使用者所有[xvi]。这种模式倾斜保护了使用者的权益,放大了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场景下的作用。细化到智能音乐领域,其产生主要依靠人工智能的开发、母带的注入和算法的设计等,参与上述工作的主体若想获得收益必须由合同另行约定,在实务中无疑增加了不小负担。此外,同为无体物,首先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均为50年,物权的保护期限由物的诞生、消灭而有所不同。其次,与著作权三年时效有所区别,物权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两点放在智能音乐层面是显失公平的。且单纯使用用益物权而不辅之以人格权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此种保护模式无法给予各权利人财产、人身双重保护,具有片面性[xvii]。
智能音乐兼有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特征,一方面它具有稀缺性,从属于人的劳动,一方面它具有非排他性,能够最终靠复制等手段让一份转化为多份。相较而言,将之另行确权是更为切实可行的选择。AI生成物是人工智能数据汇编者、算法研发者等主体劳动的结果,凝结了上述主体的大量虽没有独创性却不乏“额头流汗”的人力投入及相应财产投入。智能音乐的生成以人工智能的存在为基础,其价值的彰显离不开技术本身的价值。因此不仅需对智能音乐本身给予某些特定的程度保护,作为智能音乐这一新型数据的开发者基于公平原则需要被承认专门性权利即数据产权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加以保护。在经过原歌手音色的许可使用后,智能音乐开发者本人之于其他智能音乐使用人对生成物可享有利用、收益、占有、处分的各项权能[xviii],其他智能音乐使用人或通过使用AI的方式获取到智能音乐的自然人、法人在对智能音乐另做他用时同样需要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此外可享有上述数据产权的部分权利,数据产权的保护期限宜短于邻接权的50年。如此一来,在赋权过程中,既充分保护了数据开发者即人工智能音色制作者的获酬、使用的权利,又基于产权-版权二分法尊重了原词曲作者的权利,同时不仅肯定了音色在智能音乐中所占的权重,也保持了权利的相对开放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给智能音乐这种新型数据的流动造成阻碍乃至形成垄断的困境。
综合上文所述,现有的《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人格权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以智能音乐为代表的一系列AI生成物的保护尚不全面,数据的权利及其相关利益的边界需要进一步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更加聚焦于人工智能领域有违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而非盲目延伸至权利法范畴。因此在对智能音乐词、曲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对声音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定保护的同时,可增设一项数据产权,进而对智能音乐进行财产性保护。行为规制模式向赋权模式过渡,短期内仍可保持数据权属体系和数据行为规则体系并行不悖的状态[xix],从而使各大涉智能音乐的权利人的权利都能得到应有保障,达到鼓励投资与创新的目的。而在公法领域,《反法》的救济机制需要长期存在,这不仅是让公平正义理念渗入趋利避害大市场之中的重要举措,更是应对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坚实基础。
同多数AI生成物一样,智能音乐的主体部分较难被认定为作品。原词曲作者享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的著作权,歌手享有声音权等商品化权益,受《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智能开发者及经由其授权的使用主体享有一定的数据民事权益,将之定性为数据财产权并赋予相较于著作权更短的保护期限,相较于传统物权更小的权利范围更为合理。“商品化权”是各项单独权利的集合,另行设立专门法将忽视个性,故不具有可行性,更适宜维持现有法律体系《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双轨制,以及《反法》的补充保护。而数据同样包含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大部分,由于数据的特征有别于传统的民法保护客体,因而在财产权利中有必要专门规定一项数据财产权以适应时代需要,《民法典》的指引性规定则为立法提供了更多的可能。现有法律体系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造成智能音乐混淆结果的侵权主体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惩治则是最佳方案。完善的立法体系是智能产业公平竞争的基础,也是高质量智能产品源源不断涌现的重要依托。对智能音乐开发者及使用人而言,唯有提高版权及数据合规意识,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数字经济及文化产业方能实现繁荣发展。
[v]《驳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闻天吉,载于《知识产权》2024年01期
[vi]《AI表演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陈杰,载于《知识产权》2023年07期
[vii]《AI孙燕姿“翻唱”作品,侵权了吗?》张伟君,载于《知产前沿》2023年5月24日
[viii]《全球首例AIGC侵权案件评析》孙那,载于《知产前沿》2024年3月19日
[ix]《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吴汉东,载于《法学》2004年第10期
[x]《AI翻唱的法律风险研究》曾梦陈娜,载于《江南论坛》2024年01期
[xi]《AI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探析 ——兼评AI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 何培育 蒋启蒙,载于《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20年04期
[xii]«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困境与突破» 时明涛,载于«电子知识产权» 2020年第7期
[xiii]《数据保护的三重进路一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许可,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xv]《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王利明,载于《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xvi]《孳息模式下AI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初探》贾振宇刘丽霞,载于《互联网天地》2023年08期
[xvii]《AI生成物数据产权保护模式研究》胡阳广西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23年
[xviii]《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张新宝,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04期
[xix]《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时建忠,载于《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
(1)《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 付新华,载于《东方法学》2022年02期
(2)《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与制度构建》 冯晓青,载于《当代法学》2022年06期
(5)《数据产权保护的法律路径》 包晓丽,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03期
(6)《训练数据主体权益保护的新型数据财产权构建》 李爱君,载于《政法论丛》2023年12月
(7)《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保护》 卢炳宏 吉林大学 博士论文 2023年
(8)《数字音乐平台中翻唱歌曲录音制品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研究》 孙始行,载于《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05期
(9)《人工智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研究》 严雪景,载于《艺术科技》2020年11月
(10)《人工智能合成音乐的著作权风险及其化解》 焦和平 梁龙坤,载于《知识产权》2023年11期
(11)《AI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徐家力,载于《暨南学报(社会社会科学版)》2023年04期
(12)《论衍生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陶乾李衍泽,载于《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